原告王某原系第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人。2007年8月,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为原告等办理了工伤保险减员手续。2012年12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第三人为原告等缴纳了当月的工伤保险费;次日,第三人为原告等补缴了2012年1月至3月、10月至11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1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4年6月30日,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之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55元及医疗费7974.51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不予支付王某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核定、支付。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第三人未按月为原告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延期缴纳工伤保险费时,被告未加收滞纳金,是对第三人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方式的认可,不属于欠缴后补缴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核定、支付原告王某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提醒】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