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
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
1、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能得到及时诊治、医疗费用得到及时结算。
2、各用人单位一旦发现农民工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必须及时就地送治,不得推回原籍或推向社会,不得疏散农民工,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农村地区扩散。
3、因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及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职工被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各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出勤照发。职工被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顺延至隔离期满;职工被确认为非典型肺炎患者在治疗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顺延至非典型肺炎医疗终结时止。
4、各地职业介绍机构经当地政府同意,暂停对外来务工人员的职业介绍活动。各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所暂停所有鉴定考试活动;对已交费的考生,全额退还考核费或延期参加考试。
参见: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布日期:2003年4月28日
执行日期:2003年4月28日
职工对医疗机构的选择
1、职工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职工需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应由转出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经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准。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执行日期:2001年3月31日
职工就医手续
1、职工就医时须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凭证。专用凭证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制作,用于职工就医的身份证明和门诊病情记录。
2、定点医疗机构在职工就医及办理住院手续时应核查其医疗保险专用凭证,发现伪造、涂改、冒用的,应予以扣除,并及时报告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3、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向职工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执行日期:2001年3月31日
参保职工的就医、购药
1、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台帐,制、发省级单位医疗保险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须持《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和医疗保险卡;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须持《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医疗保险卡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
2、职工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大型医疗仪器检查或特殊治疗的,应当由主治医师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型检查、特殊治疗申请表》,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后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准。
3、 确需转省外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填写转院、转诊证明,所在单位同意并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就医审批表》后,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批,方可转省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诊治。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职工出院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报销。
4、异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3个月以上的职工,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3家不同等级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结算。
5、职工因急诊抢救在市区非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在病情稳定后的3日内转入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因急诊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需在5天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由其所在单位到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外诊登记手续。从出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按规定报销。
6、职工在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的,转出和转入医疗机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规定起付标准的50%计算。
7、患规定病种范围内疾病的职工,应当持定点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诊断证明及门诊治疗建议书》和病历及有关检查、化验报告等资料,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可以要求职工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审核批准后,职工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可以作为住院医疗费用处理。规定病种每年度复审一次。
符合规定病种条件的职工,可选择2家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规定种特约医疗机构,每次就诊时,主治医师须在《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中详细记载病情、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参保人员转诊的规定
1、参保人员可以在选定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双向转诊,鼓励参保人员由高级别医疗机构向基层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
2、参保人员可以在统筹地区内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向选定外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
3、参保人员可以按照异地转诊制度,进行异地转诊。
参见: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执行日期:2000年6月28日
建立家庭病床
1、参加浙江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病情需要,需建立家庭病床的,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建家庭病床的医疗机构。
2、需要建立家庭病床的职工,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床建议,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审批表》,分别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建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批盖章,经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核准后,可以建立家庭病床。
3、家庭病床适用于诊断明确,病情基本稳定的非危、重症病人,确需由医护人员进行连续观察治疗的。
4、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立家庭病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