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服务提供者进行选择,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医疗权益,使投保人享受到较好的医疗服务。所以,对医疗服务提供者选择的最基本原则是“择优原则”,即在同级同类医疗机构中选择功能强、质量优、信誉好、效益高、价格及费用合理的作为约定医疗单位。在这一基本原则基础上还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系统原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选的医疗服务单位应包括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形成一个有机的医疗服务网系统,以保证为投保者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满足投保者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医疗需要,满足投保者就近就医和转诊的需要。
2、动态原则。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选定的医疗服务约定单位不是永久性的,应在一定时期对约定单位进行总结性评价,然后决定是否继续签约。
3、需要原则。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选定的医疗服务约定单位的数量和类型应与投保者的医疗需求量和需要类型相适宜。
4、质量效益统一原则。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选择医疗服务约定单位时,同时要考虑其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益,以质量为第一要素,同时注重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