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规范我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被鉴定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导致劳动能力发生障碍,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组织劳动能力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