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言语刺激”不可简单归属于“事故伤害”或“暴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在没有明显外伤,并未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言语刺激”理解为“事故伤害”显然不妥。对于语言刺激是否可认为属于语言暴力,进而可归属于“暴力”的一种笔者认为,“暴力”应作文理解释,“暴力”是指使用武力或人身攻击或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纷争。按照日常生活和司法实践,应理解为某种物理上的作用力,不应作扩大解释,且在一般案件中,双方发生争执中的言语刺激是否已经达到语言暴力的程度,也因实践中往往缺乏直接证据以及统一标准而难以判断。
二、连续抢救的情形下,能否突破“48小时”限制
对于抢救连续不间断进行,在48小时后被医生宣告死亡的,是否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双方发生争执后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
从立法精神看,48小时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排除其他因素引起的死亡,建立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原因相对直接密切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划定界限,避免无限制扩大工伤范围,合理控制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因此,此种情形下不应突破法律条文认定为视同工伤。但此情形下工伤与否,赔偿差距悬殊,触及人性及伦理底线,易引发社会争议,实践中可考虑对诱发疾病的首次治疗费用适当放宽,按照工伤待遇支付,以平衡职工利益,兼顾社会伦理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