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保险事故由保险合同加以约定,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保险事故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有所不同。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亦就是说;保险事故即指“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之事由,亦即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事故原因,例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海上货物运输险中的触礁、沉没等;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死亡、疾病等。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的事故项目在保险合同中必须一一列明,从而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任何事故均可成为保险人承保的事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事故才可成为保险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事故需有发生的可能,否则如根本不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保险人不能承保。
二、事故的发生须不确定,这其中又分三种情况:
1、事故发生与否不确定;
2、发生虽确定,但发生的时期不确定;
3、发生及发生的时间大体确定,但其发生的程度不确定。
三、事故的发生须属将来,也就是说其发生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可作为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事故原因,例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海上货物保险事故性质的立法界定第一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为少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82条将保险事故定性于“灾害事故”。
该规定是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之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保险事故尤其是财产保险事故之性质。但是,灾害事故之后果为一种“不幸事故”,而现代社会保险事故并非皆为“不幸事故”,例如,人之生存险。所以“灾害事故”不能揭示保险事故之全貌和性质。第二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原因”入手揭示和界定其性质,并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但具体界定憨钉封固莩改凤爽脯鲸上却不一致。
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条将其定位于“偶然事故”;韩国《商法典》第638条将其定位于“不确定性事故”;我国《保险法》第2条及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62条将其定位于“可能性事件”。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条规定为“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笔者以为,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从不同侧面揭示了保险事故之本质,即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发事故或称不可确性事件;虽然表述上不尽一致,且是否足以完全反映、揭示或涵括保险经营上的保险事故之性质或范围,不无疑问,但其立法本旨则是共同的:通过直接限定保险事故之范围,而间接地“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意志或行为左右保险事故之发生”。
发生事故时马上打电话去保险公司报案,这是认定事故发生时间的重要条件之一,除此之外,以下这些都是常见的确定出险时间的重要条件:人身意外伤害:1、病历本上的病情描述
2、住院小结上的入院时间
3、医疗发票上的打印时间
4、给相关部门报案时拿到的报案回执(比如有些情况下报了110、112这些)
汽车出险:
1、保险公司人员到出险现场查勘的记录
2、交通双方事故需要交警给的报案回执。
另外说明一下,如果是很明显的单方事故,而且金额不大,有些保险公司可以不需要现场,打个电话过去说一下情况就可以把车开到车行修了。以上是最常见的两种理赔情况说明,适用于个人寿险,也适用于团体人身保险以及车险。当然保险还有很多种,比如企业财产险、货运险、公众责任险等等,太多了,要求也都大同小异,关键是提供不存在疑点的证据。
由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身故受益人持保险合同,联系保险公司进行事实认定,如无免责条款之内的情况,则进入理赔阶段,身故保险金赔偿给身故受益人。若身故受益人已死亡,则赔偿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保险索赔必须在索赔时效内提出,超过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不提供必要单证和不领取保险金,视为放弃权利。险种不同,时效也不同。
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一般为5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一般为2年。索赔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算起。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首先要立即止险报案,然后提出索赔请求。
保户提出索赔后,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理赔审核时间不应超过30日,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而在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保险公司要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此外,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核定之日起3日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也称为生命保险。最初的人寿保险是为了保障由于不可预测的死亡所可能造成的经济负担,后来,人寿保险中引进了储蓄的成分,所以对在保险期满时仍然生存的人,保险公司也会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经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新保险法规定: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