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合资企业,按照省政府规定1997年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并按照要求以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的比例,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自行规定按照每个职工月工资0.3%的比例,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该企业职工认为,国家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
育保险费用。因此,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此情况,劳动部门与企业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
分析: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明确规定,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该企业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显然违反国家规定,应予以纠正。
结论:企业撤销向职工征收生育保险费的决定;
企业退还已经向职工征收的生育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