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是萍乡市某公司员工,2016年7月5日,吴某在该公司上晚班,正常上下班时间为下午20:00至次日早上8:00,第二天凌晨4时左右吴某在未向公司请假及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开公司,途中骑摩托车途经某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7日萍乡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此次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吴某之妻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中‘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该案中吴某于2016年7月5日上晚班,其正常上班时间是下午18:00点,下班时间为7月6日早上8:00,而吴某在未向公司请假及打招呼的情况下于7月6日凌晨4:30左右离开公司系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显然不属于下班“合理时间”范畴,而是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行为,其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被告萍乡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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