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百约公司工伤参保名册中无死者熊某来的参保记录,但有“熊某发”的参保记录。2017年5月6日,熊某来突发疾病晕倒在工作岗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15日,百约公司向萍乡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认定熊某来在百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死亡为工伤伤亡并按工伤保险相关标准给予赔付的报告》。
2017年7月12日,萍乡市社保局作出《关于江西百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熊某来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认为熊某来身份证号码不明,工伤认定结论不明,未在该局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待遇。
2017年10月27日,萍乡市人社局作出萍人社伤认字[2017]第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某来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2017年11月20日,被告萍乡市社保局作出《关于熊某来工伤待遇的答复》,认为熊某来未在该局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待遇。死者熊某来的妻子肖某不服,以萍乡市社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本案百约公司工伤保险参保名册中并没有死者熊某来,故死者熊某来与萍乡市社保局之间并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萍乡市社保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熊某来为百约公司提供了劳动,其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劳动者发生了工伤,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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